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最为常见的情形之一,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是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主体相对而言不确定,某些情形之下被告可以提反诉,双方都可以有原/被告的身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只有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才能启动此诉讼程序。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只能为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果提出反对意见需列为共同被告,否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的身份具有确定性。
2.管辖权的特殊性
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当两个及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以及结合自身的情况选择受理法院。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对于法院没有选择的权利。
3.程序的前置性
一般的诉讼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不需要经过任何前置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即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法院强制执行终结前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后,案外人才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引入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甲公司与自然人A、自然人B、乙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自然人A需归还甲公司借款本息及罚息约60000余元;自然人B、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上述还款人未按期向甲公司归还借款,甲公司遂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A挂靠在被执行人乙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
上述重型自卸货车被查封后,案外人C即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车辆实际为其所有,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C不服,以甲公司为被告,以自然人A、自然人B、乙公司为第三人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上述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并确认车辆归其所有。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案外人C的诉讼请求。案外人C不服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作出二审生效判决。
(二)法院裁判
争议焦点:案外人C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是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依据,如果机动车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应以实际所有人为车主。”
本案中,被查封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自然人A,其将车辆挂靠在乙公司名下。案外人并非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案外人虽然提供了购车协议和转款凭证,但只有小部分通过自身账户转款,其他转款人和收款人多且比较混乱,金额无法一一对应,相关人员未出庭说明,案外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案外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车辆的买卖真实发生且案外人系善意,不能证明案外人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案外人的诉讼策略与风险应对?
作为案外人一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想要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应当如何进行应对呢?下面对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策略及风险做简单分析:
(一)诉讼请求的合理提出与论证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并进行充分论证至关重要。案外人需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明确、合理的诉讼请求,并通过有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论证。
(二)诉讼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与应对措施
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如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当事人需提前做好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证据是制胜的关键,案外人需采取有效策略,确保收集到充分、合法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搜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证明系案涉标的物的权利人。
标的物一般涉及动产(如:车辆、机械设备)、不动产(房屋、土地)、股权、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相关权益。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搜集不动产权证书、购买合同、交易记录、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历史使用情况等证据,证明其如何获得标的物、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价款、对标的物实际占用、使用和控制的程度。此外,案外人可能需要通过证人证言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进一步巩固权利主张。
第二、证明权利的产生时间早于强制执行。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权利的产生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可以通过合同、协议、交易记录、不动产登记记录等加以证明,确保上述文件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能够清晰地显示权利的产生时间。通过证明权利的产生时间,可以为案外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使其在面对强制执行时有足够的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三)案件胜诉后执行的风险
可能面临再次被执行风险:即使案外人在本次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发现新的执行线索或出现新的情况,也可能再次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困难风险:若申请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已经启动执行程序对财产进行了部分执行,此时案外人即使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胜诉,后续执行回转可能面临一定的困难。
四、总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法院通常以实质审查为原则。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以及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以确保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够的权益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价值一方面是保证个案的公平公正,维护善意当事人的交易稳定与安全,防止恶意当事人之间的虚假交易以规避财产的执行;另一方面是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应充分了解案外人的基本诉求,竭尽可能搜集充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为案外人争取最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