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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农民工“恶意讨薪”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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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任成娇律师)

  摘要:

  农民工恶意讨薪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具有索要财物的正当权利基础,索要财物的手段是否过限,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否过限。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集体前往工地项目现场讨薪,未采取围堵闹事、持械斗殴、跳楼威胁等过激手段迫使开发商产生恐惧心理支付工资的,即使数额超常,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开发商超付部分事后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追回。

  【案情】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民。

  2017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方、王某民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招揽木工队到北京多个建筑工地施工,施工进展一部分后即通过恶意讨薪获取非法利益。其中,李某1、王某民自2018年初与李某方共同决策、共分利益,李某方占比50%、王某民占比25%。

  涉案工程多由中某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局1、中某局2、中某局3)等单位承建,上述公司将工程向外发包至建筑劳务公司,建筑劳务公司就其中部分木工工程与刘某丽、冯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以每平米单价并按照完工总量结算工程款。王某民、李某1以及方某刚、李某2、张某2、王某2、高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管理施工队并带领工人施工。施工队前期正常施工,后出现进场工人多、人员流动大、消极怠工、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差等问题,故意制造停工理由,工程未结束即被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停工或者主动停工。李某方、王某民通过方某刚、李某2、张某2、王某2、高某龙等人带领多人采取围堵项目部办公区,到建筑工程承建方及上级公司、建筑工程所在地信访局等单位围堵闹事,甚至持械威胁建筑工地项目部相关人员等方式,向建筑劳务公司及承建工程公司讨薪,拒不接受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以被告人单方计算的出工人数、工日及每人每工日人民币300余元(以人民币380元为主)的单价向建筑劳务公司索要钱款,并在部分工地以工伤为由同时向建筑劳务公司索取钱款。建筑劳务公司因担心被列入企业黑名单无法承接工程或造成不良舆论影响,被迫向李某方等人支付应结工程款以外的钱款。李某方、王某民伙同李某1、方某刚、张某2等人将工人领取的钱款收回后,按照预先承诺的工资向参与施工人员发放钱款,剩余获利部分由李某方、李某1、王某民伙分。

  被告人李某方、王伟某民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各种威胁、胁迫手段在北京市建筑行业内多次实施恶意讨薪行为,严重扰乱建筑行业生产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行为有六起事实,扣除应支付工程款外涉案金额共计160余万。

  【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王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方、王某民与其他同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胁迫手段在北京市建筑行业内多次实施恶意讨薪行为,严重扰乱建筑行业生产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李某方、王某民敲诈勒索未遂部分,王某民主动投案情节,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方、王某民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李某方对被害单位四川省某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民对被害单位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李某方及同案李某1共同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被害单位四川省某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江油市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该罪的核心点为是否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在进场时就没有打算通过正常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报酬,进场以及前期正常施工都只是后期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后出现进场工人多、人员流动大、消极怠工、施工进度慢、施工质量差等问题,故意制造停工理由,工程未结束即被建筑劳务公司要求停工或者主动停工。结合被告人在北京市出现多次类似事件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人 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随后被告人带领多人采取围堵项目部办公区,到建筑工程承建方及上级公司、建筑工程所在地信访局等单位围堵闹事,甚至持械威胁建筑工地项目部相关人员等,向建筑劳务公司及承建工程公司讨薪,所采取讨薪手段超出了一般的“恶意”程度,达到了刑罚处理的限度,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而且,被告人拒不接受按照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以被告人单方计算的出工人数、工日及每人每工日的单价向建筑劳务公司索要钱款,索要的钱款金额已经超过了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这部分超过的金额丧失了正当权利基础。故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农民工恶意讨薪构成敲诈勒索罪出罪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农民工讨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农民工讨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农民工进场时是否有想要提供劳务获得劳务报酬的打算,以及进场后是否存在主动或者被动促成工地停工,索要的报酬是否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是否非法获利、虚报工天、是否给他人承诺虚报工天的报酬等情形综合判断。

  二、是否具有索要财物的正当权利基础

  存在真实、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系恶意讨薪出罪的基础,即行为人行使权利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参与闹事的农民工若实际上没有在工地上提供过劳务,或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对其欠薪的事实,则讨薪的合法性基础亦不存在。抑或者农民工虽然存在工资未足额发放的情形,但其通过讨薪闹事的手段索要的并非工资,而是要求支付其他款项的,也属于不具备正当权利基础。若农民工仅是要求支付自己合法的报酬,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不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索要财物的手段是否过限

  因民工讨薪基本上都是群体性事件,若没有采取围堵闹事,持械威胁建筑工地项目部相关人员,以悬挂标语、起哄、呼喊口号的手段施压,并以跳楼、上告等过激方式相威胁,迫使行为人产生恐惧心理且达到“不得不支付”的程度。而只是简单的聚众并无围堵闹事,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没有携带任何器械,没有发生斗殴性事件,警察也在现场,不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心理压力的,不应认定为索要财物的手段超过了正常限度。

  四、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否过限

  索要的财物数额是否过限索认定标准即要的财物数额是否超过了自己劳务报酬应得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坚持不接受分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而是要求按照工人的人工数进行结算,因为被告人清楚通过人工工天方式结算的款项会高于通过工程量结算的工程款,而且实践中往往伴随着虚构工天等情形,这种情况无疑属于索要的财物超出限额。

  但实践中,在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通过哪种方式计算的款项会更高,应付款项金额不确定。且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依法保证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开发商代发农民工工资也属于其应有义务,其代付后也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要求劳务承包方就超付部分进行返还。故若仅有数额超额,也不宜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还应考虑索要财物的数额是否具有正当性和确定性。

  五、开发商超付款项的救济途径

  若开发商按照要求以人工工天方式计算应付农民工款项,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产值远远不够,开发商事后清算发现超付款项,则可以根据劳务分包协议要求劳务承包方返还超负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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